关于印发《东莞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镇街(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水平,规范我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建设管理,我局结合实际,制定《东莞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管理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5月24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建设管理,进一步提高我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充分发挥专家引领作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专家,是指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进入专家库,在我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中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专家库的建立、管理以及使用等。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立和管理市专家库。

第五条 专家入库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工作责任心强。

(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专家工作,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和掌握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

(四)具有15年及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或审图相关工作经历。

(五)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及高级工程师职称,并在审查机构注册。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

(六)本人自愿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管理,愿意参加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的咨询、评审等各类工作。

(七)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八)申报需经单位同意。

第六条 专家入库程序:

(一)推荐。由各镇街、园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勘察设计协会、审图单位、设计单位、科研单位、高校等单位推荐人选。

(二)申请。专家本人填写《东莞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申报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本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三)审核入库。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进行条件核查,确定入选人员,公示无异议后,进入专家库名单,纳入专家信息库管理。专家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经考核合格可以续任。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专家日常管理工作。

(一)开展专家入选、考评等管理工作。

(二)组织专家参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作业检查、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评审、施工图设计文件抽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抽查等工作。

(三)建立全市专家数据库,统计专家所参加的相关活动和工作业绩。

(四)协调勘察设计领域的各相关事宜。

第八条 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专家库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作业检查、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评审、施工图设计文件抽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抽查等有关工作,对检查、审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配合有关部门参加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领域的调查研究、业务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

(三)为全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

(四)承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技术标准,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保持公正、客观、务实、高效,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意见等结果负责。

(二)受市、镇街(园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开展工作,对所委派的工作负责。

(三)受市、镇街(园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参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指导工作。

(四)严格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工作秘密或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五)在受委托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中,可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报酬。严禁以任何名目或形式接收超越政策规定的报酬或礼品(金)。

(六)受委托开展的工作与专家本人和所在单位有利益冲突的,专家应主动提出回避。

(七)专家应保持信息畅通。

第十条 选派专家执行任务时,由市、镇街(园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通知专家本人,受邀专家应向所在单位履行请假手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任务的,应及时告知。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取消担任专家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利害关系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检查、审查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勘察设计相关工作的。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危害国家、行业利益,丧失职业道德或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专家,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与国家、广东省或东莞市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