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一法院审判长枉法裁判法理何在?

国内   来源:法制与社会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17-09-18 15:07:27
  ——“案件审判”必须以“证据裁判”为原则

  习总书记倡导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不能只是口头的好话。

  李克宁原是安徽省阜阳市政协办公室人事科长,2006年6月当选为市直工委党代表。

  一、案情简述:(案卷材料显示)

  2006年7月中旬,已婚女子张某通过安徽省委党校王华斌获取李克宁电话号码,到阜阳找李克宁。主动与时任安徽省阜阳市政协办公室人事科长的李克宁取得电话联系。

  9月26日,李克宁出差合肥,与从合肥准备前往阜阳联系业务的张某相遇。张某告诉李克宁,其父是南京陆军学院的老师,其母是退休纺织工人,介绍人王华斌是其父亲的学生。之后,李克宁受王华斌之托,将张某安排在阜阳市政府招待所清河宾馆居住。

  9月27日下午下班,张某多次约李克宁至宾馆商议有关业务的公关事宜。商议完毕后李克宁便回到自己家中休息。这期间接到张某打来的求助电话,事因购物过程中与当地出租车司机发生矛盾。后经当地巡警处理解决。

  9月28日,李克宁及其朋友于中午和下午两次宴请张某。饭后将张某送回宾馆。

  9月29日,张某返程,请李克宁把她送至火车站。过后,李克宁收到一条张某发来的短信,“我要怀孕了,不会原谅你”。李克宁认为该信息很荒谬,遂打电话质问,对方称:“发错了。”张某到家后又向李克宁打电话问好。

  10月13日,张某致电李克宁称其自己怀孕了,并在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反复询问该怎样处理孩子的事情。“后来她又去合肥找王华斌帮忙,要李克宁给予一定的补偿”。李克宁对此均不予理睬,坚称张某怀孕的事情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发生纠分。

  张某遂于2006年11月2日,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公安分局鼓楼责任区刑警一队报案称:“2006年9月27日晚,李克宁强奸我”。公安人员问:“你怎么没有去报案?”张某答:“我怕很多人知道”。问:“你为什么现在还报案?”张某答:“李克宁把我弄怀孕了,我打电话,他说与他没有任何关系,不理睬我”。“我怕我老公及家人知道,精神压力大,肚里的孩子一天天大了,瞒也瞒不住了”。以上是张某报案时的陈述。

  颍州区法院审判长王金云和审判员谢云、屈丽芳枉法裁判的六点事实。

  (一)公安机关伪造假接警记录。

  张某四次110报警,只是张某自己陈述,与李克宁无任何关联性。而四次110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为男性,无接警人和报警人姓名及报警内容记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报警男性一直未出现。且前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时间与后两次的时间相隔33天。此登记表佐证了张某的虚假报警陈述。


 
(附:四次110接处警登记表)

  (二)采取诱供、污辱、折磨等手段。

  李克宁陈述,2006年11月7日早8点左右,办案人员把李克宁从办公室带至鼓楼责任区刑警一队询问了一天一夜,非要李克宁承认与张某发生关系,李克宁说:“没有的事,你们要我怎么承认。”后于当天夜12时宣布对李克宁刑事拘留(拘留证卷中缺失)。11月8日早上7时左右,李克宁被送到阜阳市看守所,一连十多天(从11月7日夜12时刑事拘留至11月22日被批捕前),采取诱供、污辱、折磨等手段,2006年11月8日6时左右,公安办案人员徐洪伟称当事人是“强奸犯”,并让当事人举着写有“强奸犯”的牌子照相。并对当事人说:只要你承认发生关系,很快就放你出去。并威胁当事人,我要让你家破人亡,我要给你做成铁案。在看守所里面洗冷水澡,任人随意污辱、漫骂等等。致使李克宁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精神频临崩溃,出于求生本能,胡乱承认与张某发生关系。

  (三)公安办案人员伪造卷宗材料,弄虚作假。

  ①涂抹编造日期、时间、地点(见讯问笔录第5页,第11页,第15页)。

  ②讯问日期时间,时序颠倒,悖逆常理。

  “2006年11月8月15时20分”是第(1)次讯问的日期时间:。地点:责任区刑警一队(第5页显示)。

  “2006年11月8日6时40分”是第(三)次讯问日期时间:地点:刑警队(第11页显示)。(地点刑警队系编造。李克宁讲述自己从没有去过刑警队)。

  ③第15页讯问笔录显示:“2006年11月22日”涂改为“2006年11月24日”。

  (四)法医物证学检验鉴定书,不具有证据能力。送检材料鉴真程序违法。李克宁讲述:2006年11月10日中午10时左右(星期五),在阜阳市看守所“过度号”监室门口,不知何人指使,有一名在押嫌疑人王如振抽取李克宁血液检材(该嫌疑人家住颍泉区苏集王庄,在家行医,有前科。自称曾在监狱当过“犯医”。与李克宁同监室),现场没有办案送检人员及法医鉴定人员。后不知血液去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决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鉴定书不具备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该鉴定书李克宁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鉴定书,更没有李克宁的签字(见附卷P00108正数第六行)。

  (六)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



  2007年4月13日,一审法院开庭,李克宁当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合议庭同意重新鉴定。在没有给予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于2007年5月29日二次开庭,当事人多次提出该鉴定报告是假的,法院仍然枉法裁判,作出判决结果。判处李克宁有期徒刑5年。

  二、案件进展(2007年4月13日颍州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克宁到阜阳市清河宾馆406房间,将在此住宿的张惠强奸,导致张惠怀孕的后果。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学检验鉴定:李克宁与张惠所怀人工流产胚胎组织间具有亲生父胎血缘关系。以此指控李克宁犯罪事实,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7年4月13日颍州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此案,当事人李克宁当庭陈述:1、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2、没有和张惠发生关系(我没有强奸张惠);3、请求国家刑事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审判长对当事人李克宁的合法权益请求做了笔录,并宣布由合议庭研究后,再决定由哪个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见附卷P00081、00082、00092、00094、00095),随后休庭。审判人员4月19日再次到阜阳市看守所询问李克宁。问:你是否要求重新鉴定?答:要求重新鉴定,要求国家刑事鉴定中心鉴定(见附卷P00083)。这说明了李克宁不服公安机关初次鉴定结论,法院才依法支持李克宁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在重新鉴定结论没有作出之前,直接作出判决结果,均属于枉法裁判行为。

  2007年5月29日,一审法院在没有给予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二次开庭,李克宁当庭多次提出原鉴定报告是假的(见附卷:P00108正数第六行有记录)。颍州法院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剥夺了当事人李克宁的诉讼权利,仍然采用原有争议存疑的鉴定报告,与2007年6月28日违法作出了(2007)州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判处李克宁有期徒刑5年。

  一审法院支持李克宁申请重新鉴定,应出示重新鉴定的结论;不支持重新鉴定,应依法告知李克宁不予支持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程序是实质公正的保障,没有程序的公正,法院的任何裁判都无法服众,也就看不见公平和正义。习近平总书记倡导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不能只是口头的好话。

  三、上诉、申诉

  李克宁提出上诉。

  由于颍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法定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仍作出(2007)阜刑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完成了整个错案的审判程序。致使李克宁在狱中蒙冤受屈五年,管教干部多次劝说李克宁减刑出狱,均被李克宁拒绝。

  李克宁服刑期间,其妻子杨凌云依法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再审。二审法院最后以没有发现新证据为由,作出(2008)阜法访字第415号,驳回再审申请。

  李克宁及妻子杨凌云不服,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应立案再审。安徽高院立案审查,于2016年7月仍作出(2015)皖刑监字第0008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

  专家意见:

  北京江平法律咨询机构,对本案发表解读意见: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

  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本罪的特征,必须是违背妇女的真实意愿,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者因女方事后反悔,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为强奸罪。

  纵观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中:

  (1)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没有对案发过程的记述、没有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使用其他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物证和人证。只有被害人张某自己的陈述:称自己怀孕是李克宁与其发生性关系所致,曾多次找当事人李克宁商量解决此事。李克宁不予理睬,称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发生纠纷。张某遂告当事人强奸。仅凭张某的自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四次110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为男性。如前所述,佐证了张某虚假报警陈述,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所谓法医物证学检验鉴定书,其中“送检材料鉴真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决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李克宁一审开庭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同意鉴定,却没有给予鉴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了公正判决。

  (4)案件审判必须以证据裁判为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必须是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后采纳的证据,必须排斥主观臆断或者行政干预的事实认定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重新审判。

  相关媒体及法律界将继续关注此案的进展。(宝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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