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者的悲催:可供执行的数千万财产被解封搞没

法制   来源:法律与生活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16-11-30 17:50:16
  记者 李漠

  “为追讨3200万元借款,诉前我进行了财产保全,我耗尽心血、花费巨资,终于打赢了两审官司。可到了执行时却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主要原因是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通中院’)执行局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两次解封,致使保全的财产被转移到了案外人名下。4年来,我申诉、上访,穷尽了一切救济手段,但都无济于事!如今,公司破产、负债累累、全家人失去生活来源、靠亲朋周济度日的我,只落下了两份胜诉的《判决书》!庄严而神圣的法律就这样被亵渎!”

  2016年11月22日,接受记者采访的江苏省海门市民黄炳生说到这里,已然泣不成声。

  出借巨款,走进法院

  “酿成此悲剧的根源,在于两次违法解封,却始于2011年5月上海陆海建设集团公司(下称‘陆海集团公司’),以其子公司——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下称‘陆海分公司’)搞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为名陆续向我父亲借款4950万元。”坐在记者对面的黄炳生之子黄春叹了口气说:“出借巨资,拉开了悲剧的序幕。”


 
(黄春向记者讲述相关情况)

  随后,黄春向记者出示了与“陆海分公司”在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对方的《借条》。

  该《借款协议》显示,“陆海分公司”用威海市联桥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联桥置业公司”)“海天一品”项目B座1—2层楼1700平米作担保,资金用于“海天一品”项目周转。该“协议”约定:在乙方未还清借款前,乙方不得出售B座1—2层楼1700平米房产。借款时间到2011年12月13日止,如不能还款,乙方自愿将上述房产过户到甲方名下。合同的履行地为江苏海门市。

  “在2011年的5月到12月期间,‘陆海分公司’共向我借款4950万元。”黄炳生称:“这些钱款,用于‘陆海集团公司’与威海市联桥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桥集团公司’)联合开发的‘海天一品’房地产项目。项目以其子公司——‘联桥置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

  “双方共同出资;完工后,‘陆海集团公司’可分得36000平米房产。”黄炳生手指2009年12月23日“陆海集团公司”与“联桥集团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对记者说。

  “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陆海集团公司’、‘陆海分公司’却未能还款。我多次催讨均无果。”黄炳生称:“百般无奈,我于2012年1月,将上述这两家公司,以及负有还款责任的‘威海集团公司’、‘威海置业公司’诉至‘南通中院’。他们共欠我4950万元,我请求法院判令‘陆海集团公司’、‘陆海分公司’归还其中的3200万以及利息共计4065万元;判令‘联桥集团公司’、‘联桥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赢了官司,落下几张纸

  “2012年8月22日,‘南通中院’作出一审判决。 ”黄春说着将(2012)通中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交给了记者。

  该《判决书》有这样的内容:被告“陆海集团”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黄炳生借款本金3200万元;“陆海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炳生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一审法院,支持了我主要的诉请。随后,我们双方均上诉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黄炳生说:“2013年2月17日,省高院做出(2012)苏商终字第020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就信心满满地等着判决生效后,‘南通中院’的执行了。那样,我就可挽回我的损失了。因为‘南通中院’为我进行了诉前保全。”

  查看“南通中院”受理黄炳生的财产保全申请后,于2012年1月13日做出的(2012)通中商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记者看到该《裁定书》有这样的表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陆海集团公司”、“陆海分公司”、“联桥集团公司”、“联桥置业公司”、姜卫银行存款4065.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权益。

  “终审判决生效后,我父亲于2013年2月22日,向‘南通中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但他们就是拖着不办。我们不停地前去催促,都没有结果。”黄春称:“后来,我们得知,他们居然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在我们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7日,解封了所有保全的房产。加上后来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终于酿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恶果!”

  变更查封,再查封,再解封,可供执行的财产没了!

  “实际上,可供执行的财产,就是被‘南通中院’变更查封、查封、再解封这样‘折腾’没了!”黄春称:“实为部分解封的变更查封,与后来的解封,都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比如告知当事人,有效送达《裁定书》等。”

  “连我这个当事人,都对‘南通中院’执行局的解封行为一无所知。”黄炳生称。

  “变更查封,发生在2012年11月。当时,案件正处于二审期间。‘联桥集团公司’以超标查封为由,向‘南通中院’民二庭提出异议,请求解封。但遭到了一审审判长的明确拒绝:民二庭查封的是依据《联合开发协议》,‘陆海集团公司’应得的房产,你‘联桥集团公司’无权提出解封。”黄炳生称:“‘联桥集团公司’转而找到了‘南通中院’执行局的相关人员。办案法官既未依法告知我,也未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就在2012年11月采取了名为变更查封,实为解封的行动。你解封我诉前保全的财产,要依法通知到我本人,因为法律赋予了我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我为财产保全做了抵押,你执行局凭什么将‘南通中院’依法查封的房产解封了?!”

  “这就直接导致原来查封的400多套房产仅剩下38套。”黄春称。

  “我们原以为是民二庭解封的呢,于是就找到了一审的审判长。他说这不是民二庭解封的。他还说,民二庭也不可能解封。即便解封,也会依法通知我们。”黄春称:“他怕我们不相信,就带着我们去找民二庭的庭长。”

  “庭长与审判长的说法一致:不会干这事儿。即便解封也要履行法定程序。他还说,‘不告知就解封,那就侵害了你们的合法权益,就违法了。谁有这么大的胆子!’”黄炳生说。

  “有谁与你们同行?”记者问。

  “有王雷兵等人。”黄春称。

  记者随后通过电话向王雷兵求证。

  王雷兵向记者证实了黄炳生、黄春的说法。

  “案件还在审理期间,执行局是无权解封的。我们就去了执行局,王建平法官接待了我们。他说这叫变更查封,将原查封的472套变更为38套。”黄炳生称:“我说,案子还在二审审理期间,查封的是‘陆海集团公司’在联合开发中应分得的房产,‘联桥集团公司’无权提出解封。我要求马上恢复查封。”

  “王建平的答复是:一审判决是联合开发,既然是联合开发,哪家提出都可以。如果二审维持原判,即使‘联桥集团公司’卖了‘陆海集团公司’的房子,我也可以帮你追讨回来。”黄春称:“他还说,解封《裁定书》不需要发给我们!”

  “在我们的要求下,他给了一张手写的《裁定书》的复印件,原件至今没有给过我们。”黄春说着,就将主要内容为手写、注有“书稿”字样的(2012)通中商初字第007——2号《裁定书》递给了记者。

  记者看到,此为变更查封《裁定书》。其并未注明法律依据,只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

  “我们尽管不满,但又有什么办法呢?!”黄春称:“2013年2月,省高院做出终审判决。等判决生效后,我们立即找到‘南通中院’执行局长张某,请求执行剩余的38套房产。”

  “他承诺,一定派精兵强将,将查封房产执行回来。他让我们回家等。”黄炳生说:“我们等了很久,也不见动静,我们就多次催促他们,可他们还是不行动。后来我们得到了让我们不敢相信的消息:可供执行的38套房产已经在2013年5月7日被解封了!这次解封,他们依然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没有告知我,没有有效送达《裁定书》。我的合法权益,完全被剥夺了!”

  “这次违法解封,不仅为这38套房产被变更到了案外人名下打开了方便之门,还造成了一系列恶果!”黄春说:“除3200万元之外,‘陆海集团公司’还向我父亲借了1750万元。这笔款,由‘陆海集团公司’出具《借条》,款子打入其指定的‘联桥置业公司’专用账户上。而且,‘陆海集团公司’与我父亲签订了《借款协议》并附《购房协议》(用联合开发中应分得的房产做抵押)。‘联桥集团公司’也在购房协议上盖上了公章。”

  “由于‘南通中院’将‘陆海集团公司’应分得的房产全部解封,‘联桥集团’马上通过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尽管我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来龙去脉,而该仲裁委员会却置若罔闻,在‘陆海集团公司’没有参与仲裁的情况下,完全按‘联桥集团公司’的单方诉求,裁定我补交购房余款及违约金,并查封了我的银行卡,还将我列入失信名单。”黄炳生说:“我出借数千万元给他们开发项目,却变成我欠他们的钱!国法何在?!天理何在?!”

  “我们上访、投诉,但是没人搭理我们,走投无路的我就在2013年9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黄炳生称:“‘南通中院’得知后,匆忙给我补发了解除查封的《裁定书》。”

  “这份(2013)通中执字第0070号《民事裁定》所标注的日期是2013年5月7日,我们收到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7日。这是后来补发的。”黄春手持该《裁定书》称:“这足足迟到了一年半之久!”


 
(黄炳生手持2013年5月7日,“南通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向记者介绍情况)

  “收到《裁定书》的第二天,我们就向‘南通中院’提出异议。他们审查后发现,确实存在问题,即于2015年2月2日,做出了(2013)通中执字第007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次解封的房产。”黄炳生称:“但为时已晚,在2014年12月24日,这些房产被变更到了案外人‘联桥集团’的名下。”

  有始无终的拍卖;据上级法院指令的解封

  “房产被变更到了案外人的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这回出事了。于是,‘南通中院’开始补救。在2015年8月19日,做出(2015)通中执异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联桥集团公司’、‘联桥置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黄春手指该《裁定书》对记者说:“2016年1月11日,‘南通中院’做出(2013)通中执字第0070——2《执行裁定书》,要对相关房地产进行拍卖。我们以为他们要动真格的了,就满怀希望地等。”

  “相关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执行局就是按兵不动,一味地让我们等。”黄春说。

  “我们去找张某他们,有二三十次,他们一直说向上级请示执行方案,方案快要下来了。王雷兵、秦丕良也去了多次。”黄炳生说:“不管我们怎么催促,就是不见执行局的人有行动。”

  记者立即通过电话,采访王雷兵、秦丕良。

  “我去找过数次,张某说等方案下来就拍卖。”王雷兵说。


  “我去了一二十次。” 秦丕良说。

  “找谁?”记者问。

  “张局长。他让等。”秦丕良说。

  “为了拍卖,我们找‘南通中院’执行局相关人员10个月,最终得到的是2016年11月10日,‘南通中院’做出(2013)通中执字第0070、0071、0072号之——《执行裁定书》的消息。他们以令人啼笑皆非的理由再次解封了。”黄春说:“终于,拍卖泡汤了!”


 
(2016年11月10日,南通中院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0070、0071、0072号之——《执行裁定书》)

  查看该《裁定书》,记者看到这样的字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可以直接纠正下级法院案件执行中的错误裁定、决定”的规定,本院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自行纠正原查封行为。


 
(2016年11月10日,再次解除查封的《裁定书》)

  “从今年1月‘南通中院’做出拍卖《裁定书》,到11月10日做出解封《裁定书》,我们足足被忽悠了10个月!”黄炳生说:“生效的省高院判决,竟然得不到执行!”黄炳生盯着记者说:“我的巨大损失至今无法挽回,甚至抵押的财产,也讨不回来。”

  执行局长让重新启动法律程序?

  “3天前,我找到了张某。我问他这次解封有什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黄炳生说:“他答不上来。”

  黄春告诉记者:“我问他2013年5月7日,为什么解封。他说,对方有个仲裁书。我说,《民事诉讼法》第479条明确规定,对此不应理涉。难道你们不知道吗?他无话可说,表示很无奈。”

  “让我没有想到的是,身为‘南通中院’执行局长的张某,竟然让我重新启动法律程序。”黄炳生气愤地说:“我诉前进行了财产保全,我打赢了官司,现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了,你却还让我启动法律程序?!”

  n“我父亲问他,你们还能查封吗?他说不能。”黄春称。

  “不能,你还让我重新启动法律程序干嘛呢?”黄炳生噙着泪说。

  “从起诉开始,我没有任何失误,但就因为‘南通中院’执行局办案人员,无视我的合法权益,使可供执行的房产被转移,就连我抵押在法院的财产,也没有拿回来,我被逼上了绝路!”说到这里,黄炳生泣不成声。

  南通中院:无回复

  “‘南通中院’于2013年5月7日做出的《民事裁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有效送达?黄炳生称,‘南通中院’未予告知,且是在一年半后才收到该《裁定书》,黄的说法是否属实?如属实,为什么?对于申请执行人抵押的财产,‘南通中院’是如何处置的?为何又在2015年2月2日,重新查封该涉案财产?此次查封是否是对上次解除查封裁定的纠错?2016年1月11日,‘南通中院’做出的拍卖裁定,为何没有启动拍卖程序?2016年11月10日,为何又一次解除查封?《裁定书》显示,解除的依据不是法律、法规,而是‘上级法院的指令’,为什么?‘上级法院的指令’的内容是什么?”带着诸多疑问,11月22日,记者来到了“南通中院”,试图找到相关人员,进行核实、求证。

  几经周折,终于与宣教处的顾建兵(音)取得了联系。颇费了一番口舌后,他终于答应下来取采访提纲。

  记者苦等了20多分钟,也未见他的踪影。再打电话,就无人接听了。

  记者连续拨打“南通中院”领导的电话,终于有人接听了。于是,23日上午,记者走进了中院宣教处陈处长的办公室。

  陈处长热情地接待了记者。

  他表示,欢迎监督,他会马上把联系相关人员,请他们了解一下,到底是怎么一回事。

  他还说,最高院周强承诺,在2到3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对于可执行的必须坚决执行到位。全国的法院都在攻坚。判的东西到不了位,老百姓不满意。有能力执行的,账上有钱的,几分钟就可以到位。没钱的,就难办了。但要穷尽一切办法。现在好在八届四中全会后,中央各大部门签了备忘录。

  “我们正在往前推进啊!”陈处长说:“我来找具体部门,然后给你一个答复!”

  “无论怎样,请在本周四下班前回复记者!”记者对陈处长说。

  直至11月28日下午3点35分,记者也未接到“南通中院”的任何信息。于是,记者拨通了该院宣教处陈处长的电话,但无人接听。

  记者接着拨打宣教处的其他电话,联系上了顾建兵。

  他告诉记者,陈处长在接待记者的当天,就把回复的任务,布置给了执行局。

  记者请他联系陈处长,务必在当日下班前,给记者回个电话。

  直至11月30日,记者截稿,也未受到陈处长的电话,以及“南通中院”的回复。

  律师说法:在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南通中院”均有诸多错误

  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丁兆成就本案发表了如下意见:本案的涉案财产两度查封解封,最后造成黄炳生数千万资产打水漂,在此过程中“南通中院”有着诸多错误或不妥之处。

  一、 程序违法。

  二审判决下达之后,黄炳生于2013年2月22日即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同年5月7日,“南通中院”却在未通知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擅自将之前查封的财产全部解封,且未退还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直到一年半之后(2014年12月17日),申请人才收到一份姗姗来迟的执行《裁定书》。这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应当做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规定。

  二、适用法律错误。

  2013年5月7日的解除查封,《裁定书》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所查封的财产系“案外人”“联桥集团”的财产,应予以解除查封。但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的财产,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9条之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据此,“南通中院”执行局不应对生效判决不予执行。

  生效判决书认定依据“陆海集团公司”和“联桥集团公司”的《联合开发协议》,所查封财产确系被执行人“陆海集团”所有。直至2013年5月7日解封之前,这部分财产并未办理物权登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之规定,此时尚未明确属“案外人”——“联桥集团公司”所有。事实上,直到2014年12月24日,这部分财产才登记到“联桥集团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1年半的时间里,“南通中院”应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三,其他。

  既然2013年5月7日第一份《执行裁定书》将38套房产认定为案外人的财产,那么2015年2月2日“南通中院”重新查封该财产的法律依据在哪里?是否自相矛盾呢?

  2014年12月24日,原被查封的财产已登记至案外人“联桥集团公司”的名下,所以2015年2月的二次查封确系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2016年11月10日再次解除查封并无过错,但这份最后的《裁定书》表述为,“本院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自行纠正原查封行为”,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是何内容,指令纠正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裁定书》并未明确告知,有失严谨。

  根据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的,应当进行司法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南通中院”未及时执行生效判决以及违法解除查封,造成申请人黄炳生数千万元损失得不到赔偿,申请人可提起国家赔偿。

  正如“南通中院”宣教处陈处长所说,“判的东西到不了位,老百姓不满意”,如今,问题已不仅局限于满意度上了,而是已经危及到了法律的尊严和公信力。

  对于本案的走向,记者将保持关注。
 

点击进入莞讯网首页>>

品牌介绍 | 广告服务 | 版权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RSS订阅 | DMOZ目录
本站部分资料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和网友发布,如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我站客服,我们将尽快处理,谢谢合作!
Copyright © www.guannews.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莞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