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内江:吴成国受贿案引争议

国内   来源:中国城市新闻网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21-04-28 16:37:52
  2019年11月22日,内江中院判处吴成国有期徒刑5年;吴不服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四川省高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2020年8月25日,四川省高院裁定驳回了吴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吴不服进行申诉,请求省高院撤销该裁定、重审并依法改判,在3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那么,这到底是一个怎样的案件呢?
 
  倒查16年以143笔定受贿164万余元判刑5年
 
  据了解,2018年11月13日中午,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长吴成国把哥嫂等人召集到家中进行告别。事毕刚端起碗准备吃饭时接到了领导“他们来了”的电话,随即就打车前往市交通局,看到停在院子里的侦查机关的汽车便主动上车接受调查。前一天他已与单位的同事一一握手告了别,这次与亲属告别后,就要去自首。
 
  11月19日,罗晓菊近20年的好友,也是吴成国多年的好友、内江市某驾校校长李某征也被调查。
 
  在李某征被调查的第三天,即11月21日,内江市官宣吴成国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正在接受调查。
 
  12月17日,罗晓菊被带走调查。此时她发着高烧正在输液治疗中。几年前,她做了甲癌伴气管转移手术,每天必须用药控制癌细胞转移。44天后,罗被放了出来。当时她已呈精神病状态,只得接受治疗。
 
  据2019年2月1日内江市第二医院精神卫生中心病历记载,“患者情绪低落、眼神呆滞、喃喃自语、问话不答、不时站起来向人敬礼。诊断为‘创伤性应激障碍’”
 
 
  2019年9月20日,内江中院开庭审理吴成国受贿案。
 
  据相关资料,该院以李某征、罗晓菊等20多人的证词认定吴成国在2003年至2018年的16年里,受贿143笔(单笔最小金额800元)共164.84万元。此外,该院还认定吴有立功表现,但未认定其自首。11月22日,该院作出(2019)川10刑初19号刑事判决判处吴成国有期徒刑5年,处罚金30万元,并扣押拍卖、变现追缴家里贷款按揭的房产。
 
  吴成国不服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于2019年11月27日上诉至四川省高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过治疗,在一审判决下来时,我已恢复了正常的神志,在44天里我每天被审讯至少3次遭到了刑讯逼供做出了忘记归还李某征30万借款和我做癌症手术、吴成国做肿瘤手术收了李某征2个5万元的虚假证词;李某征被调查7天后放了出来,据说她连站都站不稳定,是被4个人连拖带拽给弄出办案基地的。她应是被逼无奈才做出我们住院手术送2个5万元、我借的30万元未归还、撕毁借条免除50万元借款的虚假证词。” 身患癌症、气喘吁吁的罗晓菊说,“当得知我遭刑讯逼供做出的证词被一审法院用作对丈夫定罪量刑的证据时,就开始向二审法院的法官反映这个问题。我还向法官提交了人情往来明细等新的证据,并请他们予以核查。”
 
  本案的关键证人李某征则于2020年2月18日向二审法官出具了书面材料进行“翻供”:
 
  在该材料里,她对出借那50万元借款的原因、其驾校与吴成国的职务关系以及撕掉借条的原因做了这样的说明:“出于对好友罗晓菊和吴成国的感恩和信任、特别是多年来罗晓菊经常借钱给我和对我信任的一种知恩回报,与吴成国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 “出借时,交通局安全生产科(吴是该科副科长)与驾校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将该笔借款凭证撕掉的真实原因是吴成国和我说对方付的工程款被他哥哥的合伙人拿到钱跑了,暂时还不了。我感觉他压力非常的大…我不愿意看到他们这样…吴成国多次提到借款归还一事。我说不急,我暂不用这笔钱,等哥哥发展了再还。”
 
  对于那30万元借款,她在材料里称,“我和罗两人间的借贷往来,从来都没有告诉过吴成国,吴也从不过问,与吴的工作职务没关系…在办案中心时,回忆不清,加之办案人员对我说,罗晓菊也被关在里面,已承认了没有还,我就说了没有还…只要说过的所有内容,后面每一次都不敢纠正,非常害怕不放我出来……回来休息了很长一段时间,才慢慢恢复身体和大脑,认真回忆,肯定罗晓菊还了此笔款项。”
 
  关于2个5万元,她在材料里称,“没有2个5万元的送款事实存在。”
 
  “我向二审法院反映了遭到刑讯逼供,因二审没有开庭,我方无法当庭请求法官对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罗晓菊称,“他们没有对我方所提交的新证据和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就作出了裁定。”
 
  2020年8月25日,四川省高院作出(2020)川刑终8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定书》载明,吴成国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内容如下:
 
  罗晓菊从李某征处所借30万元属朋友间借贷关系,吴成国对此不知情,李、罗证言前后矛盾,且李、罗在二审期间均提供了新的自书材料和书面证言,认定吴成国明知妻子向李借款3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吴成国向李借款50万元是因其哥工程遇难,基于双方的情感和信任还款时间延迟,主观上没有不归还的想法,也没有利用职权为李谋取不正当利益。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保护家人和患癌症妻子及疲劳审讯不得已所致。李为自保被放出去才作出“以撕毁借条免除债务”行贿的证言,因此,认定该50万元为受贿款的证据不足;吴成国收取邱某等6人的6.5万元,均是同事之间过年过节、婚丧嫁娶的正常礼尚往来,无请托事项,不应认定为受贿;吴成国收取被管理对象申某等10余人所送的12. 44万元,均属过年过节、生病住院正常的礼尚往来,无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形,不构成犯罪;吴成国向单位账户上缴的12.26 万元,属于“及时退还”的情形,应从本案受贿数额中扣除,原判仅扣除时间、地点、金额吻合的5万元,未吻合的7万元未扣除不当;吴成国接单位领导电话立即打车前往积极配合调查,且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绝大部分情况,应认定为自首;吴成国具有立功情节。二审期间家属自愿退钱,因家庭经济太困难未借到钱退。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该《裁定书》还载明,四川省高院有如下认定:
 
  2003年,吴成国、李某征是直接管理关系,吴向李借款50万元后,李当面将借条撕掉,系免除该债务,之后多年也未归还,明显具有受贿的故意。罗向李借款30万元,告知了吴。因此,该80万元应认定为吴成国的受贿款;邱某等人作为吴成国的下属,生病和过年过节给吴送钱均是为了维持与吴成国的关系,希望吴在工作中或职务晋升时提供帮忙,不存在相互间的礼尚往来,每一笔金额虽不大,但累加后数额较大,已具备权钱交易的特征, 6.5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款;申某等10余人作为吴的管理对象,给吴送钱均是因吴职务关系,为维持双方关系,具备权钱交易的特征,吴收取每人的金额虽不大,但多年累加后数额较大,1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款;吴成国向单位财务上缴的12.26万元,侦查机关将时间、金额吻合的部分均未予起诉,其余款项不确认系本案行贿人所送,而且吴并非上缴于廉政专用账户,原判决对起诉指控的7万余元未予扣除并无不当;吴成国是在其单位被监委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之前其主观上虽有自首的意愿,但并无自首的行为,不属于自动到案,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方上诉的原因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量刑过重,我方请求二审法院对我方提供的新证据和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予以纠正。”罗晓菊激动地说,“但二审法院不调查核实就维持了原判。”
 
  申诉:请求再审,撤销原裁定,在3年内量刑
 
  吴成国不服二审裁定,决定申诉。于是,罗晓菊拖着癌症之躯,向四川省高院两次递交申诉材料,并写信给该院多位领导及法官反映案件存在的问题,还在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之际向四川省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小组领导递交了材料,但至今没有结果。
 
  根据相关资料,吴成国的申诉以及罗晓菊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如下:
 
  第一、二审法院将两笔共80万元借款认定为吴成国受贿款不能成立。
 
  首先,认定吴成国向李某征借款50万元系受贿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3年,吴成国的哥哥吴成忠与周某华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吴向李借款50万元,给李打了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借条,李与吴形成了借贷关系,而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工程。但在2004年左右周某华卷款失踪,吴向李表示暂时还不起借款,李撕掉借条,而吴一直承认这笔债务的存在并多次向李表达还款意愿。从法律角度来讲,李撕毁借条,并不等同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灭失。吴被留置后,妻子也被留置,吴为避免身患癌症的妻子被牵连关押加速癌细胞转移等原因,从而做出不实供述希望妻子早获自由;而李为自保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才作出了“以撕毁借条免债”行贿的证词。在案证据中没有证据证实吴利用其职权为李谋取过不正当利益;没有证据证实吴不愿意还款;也没有证据证实李不需要吴归还。期间吴也跟李多次沟通,李也同意并表示不着急用钱,等工程发展了再还钱。
 
  其次,认定罗晓菊向李借款30万元系吴成国受贿款的证据不足。2010年12月,罗向李借款30万元,吴对此自始至终不知情;且罗称借后几天已将这3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还给了李,李也证实曾收到过罗的还款。证实吴默认妻子受贿的证据不足。
 
  第二、吴成国和罗晓菊住院手术李某征送2个5万元为虚构捏造,不能认定为吴成国受贿款。李某征自述是留置逼供情况下的虚假证词;罗晓菊承认是在精神不正常状态下被哄骗、逼供作出收了该两笔款,因此,应从二审认定的受贿金额中扣除。
 
  第三、上缴单位账户的12.26万元应从认定的受贿总款中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一审判决对12.26万元中的7万余元认定为受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扣除。
 
  第四、认定吴成国收取同事和下属共计18.94万元不符合受贿的本质条件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和二审对该部分事实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建议依法改判。
 
  吴成国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申某等11人共计12.44万元,均属收受他人财物价值累计不足3万元款项无具体请托事项,且没有证据证实“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因此,不构成犯罪,应当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有明确的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吴与这些管理对象并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都是在过年过节或者吴本人或妻子罗生病手术期间送的小额现金,不会影响其行使职权,不能视为“承诺或者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
 
  邱某、胡某俊等6人是吴成国的同事和下属,在日常生活中关系较为密切,人情往来是正常公开的;吴、罗提供的与邱某、胡某俊等的人情往来清单显示,在2011年至2018年间,罗、吴在胡母80大寿、胡受伤住院、家人过世等时刻均向胡及家人送礼金;同样,2012年至2018年间,吴、罗在邱某过生、女儿考上大学、妻住院等时刻送其1.9万元的礼金,这与其送给吴成国礼金数额相当。因此吴收受邱、胡等人的6.5万元,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双方没有钱权交易的行为,因此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条件,应当依法从受贿金额中扣除。
 
  第五、吴成国经电话通知到案具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而吴成国是在准备投案过程中接到电话后,就从家里打车前往交通局,看到侦查机关的车辆即主动上车配合调查,因此应当认定吴为自首。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还规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根据吴的到案情况,至少可以减少基准刑20%。
 
  第六、吴成国自始至终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刑过重,但二审法院没有依法改判。
 
  根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吴成国的基准刑应当为4年。《实施细则》还规定:“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而吴有立功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20%。
 
  第七、吴成国自愿退钱,但因家庭经济困难,他本人在2014年做了大手术,且妻子罗晓菊身患癌症,儿子还没有收入,家里房产因有房贷且被扣押冻结而无法变现,因此,未能在二审期间退钱,法院不应认定拒绝退脏。
 
  可见,二审法院认定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成国具有自首、立功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且,吴曾在西藏边防服役15年,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判,重审本案,并依法在3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  我们坚决拥护反腐,但侦查机关不能刑讯逼供。”罗晓菊激动地说,“我们真的希望四川省高院能再审本案、彻查我方提供的新证据和我所反映的被刑讯逼供等问题,排除非法证据作出罪刑相当的裁判!”
 
  那么,吴成国的申诉、罗晓菊的举报会有结果吗?
 
  就让我们拭目以待吧!(佚名)
 
  转载自:http://www.fzshcn.com/society/G2013961NT5D.shtml
 

点击进入莞讯网首页>>

品牌介绍 | 广告服务 | 版权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RSS订阅 | DMOZ目录
本站部分资料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和网友发布,如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我站客服,我们将尽快处理,谢谢合作!
Copyright © www.guannews.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莞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