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耘律师:河南永城“民变刑”案一审宣判,被告人无罪!

法制   来源:莞讯网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19-12-30 12:52:15
  2019年10月29日,一度闹得沸沸汤汤的河南永城“民变刑”案落槌,永城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许某业、齐某仁二人无罪。
 
  法院判决书认为,被告在借款过程中采取了欺诈手段,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除采取欺诈手段外,还需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务的目的,二者缺一不可。从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尚无法认定被告对借款具非法占有的目的,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听到这一结果的田耘律师心中既喜且悲。她与京师(全国)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名誉主任王发旭律师是该案被告齐某仁的共同辩护律师。喜的是,官司打赢了;悲的是,作为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这件案子的定性原本是非常清晰的,就是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可因为某些部门的介入突然升级为刑事案件,让案子陡生波澜。在国家大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明文禁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当下,这体现了一些部门法治意识的淡薄,存在公权力滥用的嫌疑,而它并非“孤案”,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戏码”还在一些地方上演。
 
  “希望借着越来越好的政策形势,这种现象会越来越少,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执行得越来越明确、充分。”田耘说。
 
 
  案情回顾
 
  峰回路转,一场民间借贷纠纷突然升级为刑事案件
 
  2014年12月,许某华、许某业二人承揽永城市风尚国际小区项目工程,需缴纳150万元押金,因资金不足,找蒋某召参股。鉴于银行贷款手续繁琐、周期较长,蒋某召提议向其熟悉的投资担保贷款公司借款,并找到永城市园林局工作的齐某仁合伙,之后四人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承建该工程。
 
  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1月7日,以许某业为借款人,齐某仁、蒋某召为担保人,先后向郝某龙借贷80万元、向付某鹏借贷70万元(实际支付521500元)。
 
  后来,由于资金不足等原因,项目工程的推进并不顺利,中途被开发商收回,相关费用也未最终结算。
 
  由于诸多原因,相关借款未及时清偿。
 
  2017年1月11日,付某鹏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业、齐某仁、蒋某召偿还70万元欠款,并赔付相应的违约金。
 
  一审时,由于担保期限已过,齐某仁、蒋某召本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付某鹏拿出了一份有齐某仁亲笔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的《还款计划》,永城法院采信了这一《还款计划》,认为其是齐某仁对“担保延续”的一种确认,故判令齐某仁承担许某业借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蒋某召因保证期已过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齐某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商丘中院。
 
  据齐某仁的妻子尤某玲说,这张《还款计划》是付某鹏事前胁迫齐某仁在一张白纸上签名,事后再伪造的。
 
  商丘中院审理后认为,缺少借款人签字和盖章的《还款计划》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无效《还款计划》认定齐某仁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并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齐某仁不承担保证责任。
 
  齐某仁一家原本以为此案风波就此结束了,不料,一件民事纠纷数月后却突然演变成了一起刑事案件。
 
  2018年1月31日,永城市公安局以齐某仁涉嫌诈骗罪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齐某仁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8日,永城市公安局将此案移送永城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一切来得那么突然,齐某仁一家人当时都懵了!
 
  后来,尤某玲找到付某鹏,向其求情,并先后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0日将两套房产作价62.8万元抵偿给付某鹏。
 
  不过,该案并没有就此终结。
 
  事发后,同一民间经济借贷纠纷,同一涉案当事人,在当地法院民事立案已判决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之后,当地公安机关却再以诈骗犯罪立案侦办,并仅对涉案四人中的一名担保人——齐某仁实施收押报捕,涉嫌插手经济纠纷,还涉嫌公职人员放高利贷等问题,在当地引发热议。
 
  此事件经媒体报道后,也一度引起了业内人士的关注。
 
  案件分析
 
  性质清晰,改变借款用途不等于诈骗犯罪
 
  这起民间借贷纠纷升级为刑事案件后,《中国商报》曾展开报道。永城市公安局在接受该报记者采访时称,之所以定性为诈骗罪,是因为许某业、蒋某召、齐某仁等人借款后,并未用于其向出借人所口述的钢结构建设等工程,而是部分用于风尚国际小区的建设工程,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改变了借款的用途。
 
  对此,田耘律师非常明确地表示,“改变借款用途不等于就构成了诈骗犯罪。这起案件中齐某仁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借贷担保行为,从法律定性方面进行分析就是一个民事案件,不是刑事案件,不能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争议。”
 
  她说,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合同诈骗罪与其他采用欺骗手段实施的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根本区别,这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永城法院的判决中,确认了许某业、蒋某召、齐某仁三人曾以“需要银行过桥资金”和“在夏邑干钢结构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借款,采取了欺诈手段。不过,田耘指出,“这只是民事意义上的欺诈,属于民事瑕疵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借款行为是典型的民事法律性质的行为,永城、商丘两级法院的判决都认定了该案中借款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田耘指出,判断行为是民事还是刑事性质,主要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在该案中,出借人的目的是通过将资金让他人使用,以获取利息收益;借款人的目的是通过支付利息,获得资金的使用权。法庭的判决证实了齐某仁四人确实有签订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也确实取得了该项目的承建权,而且该案所涉借款确有用于工程的押金及偿还前期所欠款项,“从借款用途上来说,这笔借款的用途是合法的,并且有盈利可能。”
 
  “借款用途的变更,并没有改变借款的目的——资金的使用,而不是将资金占为己有。”田耘强调。
 
  她同时指出,在诈骗犯罪中,诈骗人的目的,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该案中,即使借款用途有所变化,但并没有改变借款的性质,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会改变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齐某仁在本案中是担保人,是借款人许某业的从债务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当然不能构成诈骗犯罪。
 
  就偿还能力而言,法庭判决书证实,“从辩护人提交的齐某仁家庭财产清单等证据看,齐某仁在该小区开发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在该小区的施工建设中投入了相当数量的资金,且三人与开发商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事实上,齐某仁在该工程中,自己投入了数百万元,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故意。而且,这个项目只要资金到位,完全可以盈利,即便中途停止,前期投资建设费用肯定是要结算的,所以,被告人是具备偿还能力的。”
 
  齐某仁之所以没有还款,田耘表示,主要是因为他是作为担保人身份,二审判决已过担保期间,不承担还款责任。
 
  田耘说,改变借款用途是一种常见的民事违约行为。几乎所有的民事借款纠纷案件中都存在违约行为。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借款纠纷中也经常存在改变借款用途的违约行为,不能因为借款用途的改变就将案件的性质做实质性改变。
 
  至于担保,田耘介绍,它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其目的就是通过“双保险”,以更好地保障担保债权的实现。由担保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对担保责任设定期限,意味着担保人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超过规定的期限,就不再承担责任,这个期限就是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其目的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设立时效制度,有利于及时查明案情,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时间越长,越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法律上有一句谚语叫做“
 
  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永城、商丘两级法院判决齐某仁不承担担保责任就是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于权利人而言,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救济。而在所有的法律救济手段中,刑法是最后的手段。”田耘说,因此有关机关一定要慎用,因为“慎刑”思想是近现代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该案中,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对行为法律性质的终结认定。也就是说,按照民事法律诉讼程序,担保人免除了担保责任,对出借人没有连带偿还债务的义务。永城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为由将担保人刑事拘留,就是希望走刑事诉讼程序,因为如果是以诈骗犯罪追究担保人的刑事责任,担保人就要退还因诈骗所得的账款了。这等于是在法院判决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以牺牲担保人人身自由的刑事手段迫使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再发文,明确制止,不允许插手、干预经济纠纷案件,根本原因就是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田耘说。
 
  示范意义
 
  有令不止,一些地方仍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河南永城这起“民变刑”案有个特殊意义,就是有一定的典型示范意义。
 
  对于民间经济纠纷,田耘指出,早在1989年公安部就下发《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1992年发布《公安部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1995年又印发了《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特别是2018年4月16日,银监会会同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出台了银保监发[2018]10号通知第四条明确指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相关文件明确指出,为给民营企业营造良好的营商法治环境,“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然而,禁令当前,有的地方却仍有令不止、置若罔闻。
 
  田耘说,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是我国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其背后折射出的是我国法治建设存在的一个现实问题:我国法治事业是建立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基础上的。但在配合制约原则的指导下,三机关的关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错位、扭曲、缺位等不良现象,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的矛盾。
 
法治完善与否,关系着千家万户的幸福。“不过,令人欣慰的是,我们的政策形势正变得越来越好。希望河南永城这个案件能成为一个好的起点,一个‘风向标’,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期望中国法治不断进步。”田耘说。
 
 
  【律师简介】
 
  田耘律师,现任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京师聊城刑事辩护部主任,聊城市第十三届政协常委。执业领域:刑事辩护、不良资产处置、民商诉讼。
 
  2003年以来,先后当选为聊城市第十届、第十一届政协委员,聊城市第十二届政协常委,聊城市工商联执委;2005年,被山东省司法厅等单位评为“山东省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同时被聘为聊城市政法委、聊城市纪委、聊城市公安局、聊城市建委、聊城市看守所的执法执纪监督员;2005年、2008年被山东省司法厅授予山东省优秀律师荣誉;2009年,山东省司法厅授予其“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记三等功”荣誉;2010年,当选为聊城市司法行政系统“首届十佳”律师;2011年,被聊城市律师协会选为“女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同年,当选山东省律师协会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辩委员会副主任,还被全国律师协会授予“全国优秀律师”荣誉;2012年,被山东省司法厅荣记“个人一等功”、当选为聊城市第十二届政协常委;2016年,受聘成为聊城市重大决策咨询委员会咨询员、聊城大学理事会理事;2017年,当选为聊城市第十三届政协常委;2019年,被评为“聊城政协2018年度优秀委员”,其两项议案被表彰为优秀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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