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经济补偿金 不等于买断工龄
企业预付补偿金是否等同于买断工龄?东莞一家食品厂为了规避新劳动法的一些条款,通过预付补偿金的方式将新劳动法实施之前的工龄买断。工人最终离职时,工厂拒绝赔付赔偿金。法院判其败诉。
公司给张某等人预付补偿金
张某等人于2009年入职某食品公司。2014年3月25日,公司要求2011年以前入职的员工均签订协议书、公告、劳动合同。其中,协议书中约定公司以张某等人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按照一定倍数(1- 2倍)的标准、再根据张某等人的工作年限向张某等人计付2012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税前),并约定,张某等人的入职时间及新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张某等人不得再向公司主张2012年1月1日之前的任何劳动权益。公告的内容与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并另注明《职员工优退福利办法》自公告公布之日起废止。劳动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均为2014年3月25日,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的起始日期均为2012年1月1日;劳动合同中没有涉及确定张某等人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起算时间的内容。签完字,公司向张某等人支付2012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
张某等人认为公司没告知买断工龄事宜
2015年4月30日,公司与张某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支付了2012年1月1日之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张某等人认为,公司没有告知员工买断工龄的事宜,仅要求张某等人在协议书、公告及劳动合同的指定区域签名,故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与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公告及劳动合同无效,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仲裁裁决:认定食品公司与张某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公告及劳动合同无效,应向张某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食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法律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前向劳动者预付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案涉公告、协议书中关于某食品公司提前向张某等人支付2012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是有效的。但根据劳动合同法,案涉协议书、公告、劳动合同中的内容均是某食品公司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这些格式条款中涉及上述买断工龄的约定实际排除了张某等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某食品公司的责任,故该部分约定应无效。所以,判决食品公司于限期向张某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代通知金,驳回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应当与劳动者书面约定款项具体性质
国家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关系时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限制用人单位滥用用工自主权,缓解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的生活困难。
本案中,食品公司向劳动者预付了补偿金后买断工龄的做法,与我国相关劳动法律相违背,且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事实上,企业与劳动者买断工龄的行为,不仅涉及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问题,还将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年休假待遇、病假待遇等其他与工作年限息息相关的劳动权利。因此,案涉的协议书、公告内容中关于买断工龄的内容是无效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企业采取每年额外支付一笔款项的方式向劳动者预付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应当与劳动者事先书面约定该笔款项的具体性质;否则,该笔款项不能视为企业预付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予以扣除。(来源:南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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