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想反垄断案的亮点和难点

企业   来源:莞讯网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19-12-19 11:51:06
  联想反垄断案的亮点和难点
 
  11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9月16日做出的一份中止反垄断调查的处理决定。涉案企业为总部位于北京海淀区的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决定认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存在的问题认识较为深刻,提出并积极予以落实的整改措施能够消除和挽回其行为对竞争造成的不当影响。
 
  联想公司承认,在售后维修环节管理过程中,要求品牌授权服务站执行其有关产品最低转售价格管控的事实,认识到相关行为对竞争产生了不当影响,立即采取废除控价文件、修订服务协议等整改措施。
 
  尽管案件似乎可以告一段落,但鉴于此案在反垄断领域的典型意义,非常值得梳理和反思。而且,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在决定中指出:如出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将对本案恢复调査。
 
  大约两年前,从2017年11月9日起,当时负责查处北京地区价格垄断协议的北京市发改委根据举报,对联想集团展开调查,原因是自2016年至2017年10月,联想集团要求品牌授权服务站执行其提出的在一定时期内、部分配件、选件及服务产品的最低转售价格。
 
  该案曝光后引起业内广泛关注。因为该案中的亮点、疑点和难点对《反垄断法》落实与分销行业合规都可能产生深远的影响。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是被禁止的。一如6月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长安福特的处罚公告中指出的那样,这类行为“剥夺了下游经销商的定价自主权,排除、限制了品牌内的竞争,并实际削弱了品牌间的竞争,损害了相关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本质上,经营者为其分销商转售其产品划定最低转售价格,就是在变相组织这些经销商达成一个横向的限制价格竞争协议。只不过,与行业协会组织竞争对手之间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不同,组织下游经销商横向限制价格竞争的是上游的厂家或大批发商。但两者实际效果都是对价格的操纵,都会导致价格信号失真,扭曲供需关系。
 
  批发价与厂家限制最低转售价之间的价差,可以让经销商获得缺少竞争约束的垄断利润。这不仅容易吸引经销商盲目投资加盟这类有最低转售价格限制的分销链,而且还容易促使经销商更乐于同时兼营多品牌分销业务,进一步削弱品牌间的竞争,扩大垄断利润。在这种背景下,上游厂商也会更倾向于在市场需求增长的宏观预期下,盲目扩产,以产定销,大肆向经销商压库存,搭售非畅销产品。
 
  根据中止调查决定,联想集团对涉案配件、选件、服务产品最低转售价格的限制虽然是有期限的,但仍旧因为违反《反垄断法》需要整改。
 
  以往各行业被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都是长期的,例如2019年公布的长安福特案所涉违法行为至少可以追溯至2013年,而2013年2月四川省发改委按罚款下限处罚的四川宜宾五粮液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则可追溯到2009年。
 
  具体到联想案,虽然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中止调查决定中没有明确说明,但很显然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从2016年至2017年10月,长达22个月,不仅超出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对新能源汽车推广期假设的9月时长,已经达到严重限制竞争的程度,不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免于禁止的条件;而且接受联想集团最低转售价格限制的服务站点也显然不属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意义上的“中间商”。
 
  由此可见,虽然理论上任何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都存在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免于禁止的可能性,但是在具体实施前,仍需要向反垄断执法机构咨询,或者选择“返点”或奖励措施等其他替代方式,来激励经销商推广其产品、提供必要的售前、售后服务,在相关服务质量上积极开展竞争,以高质量的服务而非高价来提升品牌形象。
 
  众所周知,反垄断执法是为了保护市场竞争秩序,捍卫消费者利益。但鲜为人知的是:自《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生效以来,虽然许多行业都曾有过反垄断执法案例,但迄今为止仍没有任何一位消费者,在受到竞争者间价格垄断协议或者厂商与下游分销商间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损害后,获得赔偿。
 
  即便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公布了对违反《反垄断法》的经营者做出的处罚决定,消费者在请求法院支持其向违法经营者主张民事赔偿时,也可能面临举证难的问题。
 
  具体到联想案,如果最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为联想集团履行了其承诺的整改措施,最终对其做出终止调查的处理决定,不对其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做出明确的说明,一如在中止对联想集团的反垄断调查决定中那样,那么法院是否仅仅根据对联想中止或终止反垄断调查的处理决定,就可以直接认定其违反《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且无法适用该法第十五条豁免禁止的规定呢?这仍是个尚未解决的问题,国内仍缺乏明确规定。
 
  但是,201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再审海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南省物价局案的裁定中要求:调查举证能力弱的消费者、经销商等作为原告,在起诉厂商从事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时需要额外证明——该厂商所从事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导致了限制竞争;而取证调查能力更强的反垄断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并不需要进行这样的举证和论证。但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必然会导致消费者或经销商难以凭借自身的力量举证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并请求法院支持其赔偿请求。
 
  在上述背景下,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因为种种原因,不受理消费者或经销商的举报;或者虽立案调查,但不做出处罚决定,而是选择仅简略公开中止调查或终止调查决定,后两者又不能被法院视为认定涉案企业违反《反垄断法》的直接证据,那么消费者或经销商都将很难通过自己的能力来举证涉案企业违反《反垄断法》。
 
  所以,中止对公司的反垄断调查,以整改取代罚款,不仅对之前因为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而被处罚的经营者有失公平,对其他做好了反垄断法合规的企业也有失公平,更容易给心存侥幸的经营者留下违法成本低廉的错误印象。
 
  “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已然写入了10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联想案恰好是该条例颁布后公开的重大反垄断执法案件。最终该案如何才能办好,才能经受时间的检验,又如何举一反三,更好地发挥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效果,是我国反垄断执法者值得认真思考的。(来源: 第一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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