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法制局起草的《东莞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欢迎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15年9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以传真、邮寄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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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523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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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法制局
2015年8月31日
东莞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草案)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我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镇(街)、园区管委会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市法制局为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市政府工作部门、镇(街)、园区管委会的法律顾问工作。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设在市法制局,负责统筹协调市政府法律事务办理工作。
第四条(镇街园区法律顾问机构)各镇(街)、园区管委会法制办为本镇(街)、园区管委会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镇(街)、园区管委会法律顾问工作。
镇(街)、园区管委会政府法律顾问室设在本镇(街)、园区管委会法制办,负责统筹协调本镇(街)、园区管委会法律事务办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建立完善本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部门法制机构为本部门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法律事务的统筹、协调和综合把关职责。
尚未设置法制机构的部门,应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所需经费,由市法制局提出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
市政府工作部门、镇(街)、园区管委会应对本单位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和办公条件予以保障。
第七条(工作原则)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八条(法律顾问构成)政府法律顾问以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第九条(法律顾问职责)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审查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七)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十条(基层法律顾问特别职责)镇(街)、园区管委会政府法律顾问除履行本规则第九条的职责外,还应依法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做好换届选举、土地征收补偿、不动产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第十一条(聘请专家的条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第十二条(聘请律师的条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三条(聘请律师合同内容)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四条(聘请法律顾问工作方式)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对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本机构意见。
第十五条(须经合法性审查的事务)市政府工作部门、镇(街)、园区管委会上报市政府的请示件涉及重要改革事项、重大财政投资项目、需要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协议等重要内容的,应先经过本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机构)的合法性审查,并附上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建立档案)聘用单位应当建立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聘用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制度保障)市政府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全市依法行政考评的内容。
第十八条(法律顾问机构人员法律责任)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聘请法律顾问法律责任)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的规定,造成聘用单位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市政府工作部门、镇(街)、园区管委会有上述处理情况的,应及时抄送市法制局。
第二十条(补充规定)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规定》。
第二十一条(解释部门)本规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实施时间)本规则自2015年XX月XX日起施行。2006年颁布的《东莞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来源:东莞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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