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消委会通报“3·15”五大典型案例

消费   来源:莞讯网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16-03-14 10:35:11
  “3·15”期间,市消委会评定出十大典型案例,邀请法律专家予以点评。昨日,市消委会发布了五宗典型案例,指导消费者理性消费,敦促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
 
  案例一:免费美容有陷阱 警惕诱导消费
 
  案例内容:
 
  2015年5月9日,杨某被东莞市企石姿蔓莎美容店派发传单所宣传的“该店有免费体验并有免费的东西送”所吸引,进店进行体验。进店后,店员告知杨某只要收18元洗脸费。洗面后发现脸部皮肤发黑,杨某要求复原,店员则称需198元的材料费,杨某被迫答应。在肤色恢复时又称脸上有痘,店员随即推荐毛孔收缩服务且故意隐瞒价格,只报单层服务128元的费用,最终埋单时却告知杨某共洗了15层,杨某无奈被迫刷卡缴费1400元并写下“520元”欠条,且美容店不予提供任何消费凭证。接诉后,企石消委会指导杨某想办法索取消费凭证,并最终为杨某挽回损失1600元。同时,因该美容店经营手法性质恶劣,被企石工商分局立案查处。
 
  消委会提醒:天上不会掉馅饼!不少消费纠纷,都是因“免费”惹的祸!本案中,杨某因好奇、贪便宜,误掉免费陷阱,且不懂得索取和保存有效证据,维权相对被动。商家在推销免费试用前,往往夸大产品功能、隐瞒价格、谎称高科技产品等。消费者在接受免费服务前,要认真衡量自己的实际需要,必须了解服务和产品的合法性、价格等,查阅产品是否有“厂名、厂址和品名”及相关的批准字号等,不要忽略免费暗藏的消费陷阱,宣传单、消费凭证等书面证据是维权的重要依据。
 
  律师点评:(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廖海波、戴晓利律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五十六条中,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本案中,商家宣传“该店有免费体验并有免费的东西送”,继而又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商家的这种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有关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查处。商家故意隐瞒价格,事前没有向消费者告知完成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也没经得消费者同意,在完成项目后才告知消费者并索取费用,这种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十条关于知情权和公平交易的规定。
 
  为此,建议消费者在消费前要了解消费项目、消费项目的价格,无异议后再进行消费。
  案例二:商家售假协调不成 敢于诉讼成功维权
 
  案情内容:
 
  2015年3月,孙某在东莞市长安杰胜通讯器材店购买了一部某品牌XIMIR55手机,发现进网许可证信息与手机串号不相符,投诉后,经长安消委分会调解更换了一台“某米3”手机,店家口头承诺“假一赔十”。孙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手机有质量问题,送手机到厂家售后服务中心,鉴定发现该“某米3”手机是翻新机。孙某要求店家兑现“假一赔十”承诺。经多次协商,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随后孙某诉之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孙某胜诉,东莞市长安杰胜通讯器材店退还购机款并赔偿3倍购机款。
 
  消费提醒:
 
  现实生活中,消费者购买手机时,容易轻信商家宣传,发生纠纷后往往因为怕麻烦而与商家草草了事,忽视了消费者应有的合法权益,客观纵容了商家销售问题手机等不良经营手法。本案中,孙某在发现手机有问题后,懂得鉴定索取有效证据,协调不成也不放弃维权,通过法律诉讼这一强有力的法律武器,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购手机,一定要索取购物小票或发票,核对手机串码与包装、手机内部商品标贴所标注的是否一致,认真检查手机主机、配件、质量合格证、三包凭证等是否齐全,保存修理记录单等有效维权凭证。
 
  律师点评(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廖海波、戴晓利律师):
 
  商家用翻新机代替新机故意隐瞒消费者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消费者与商家发生争议时,经过双方协商、请求消委会或其他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等,仍无法解决争议时,消费者要及时收集证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让不良商家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
 
  案例三:购机办分期付款 潜藏高息陷阱
 
  案例内容:
 
  2015年6月12日,杨先生在寮步光辉通讯器材店购买一台糯米手机,价格为2800元。杨先生因资金不足,选择分24期付款,签贷款合同后,发现每期需付170元,24期手机总价则为4080元,意味着贷款费用竟为1280元。杨先生心有不甘,诉之寮步消委分会。经现场协调,商家同意让杨先生重新办理一次性付款,并终止贷款协议,调解成功。
 
  消委会点评:
 
  近两年,“米系列”手机的投诉突出,产品质量、售价参差不齐,商家借分期付款的“契机”,暗藏贷款服务费,趁机抬高销售价格,以障眼法的手段欺骗消费者。消费者在购买手机时一定不要贪图便宜,选择分期付款前,一定要仔细看清贷款条约和贷款费用,保留相关消费凭证,主动维权。
 
  律师点评(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廖海波、戴晓利律师):
 
  分期付款是法律所允许的,但消费者应该了解并看清楚书面贷款合同中关于利率、年限、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是否不清晰或有不公平之处,如有异议应在签订合同前当场提出异议,要求商家当场解答,并与商家协商对相关条款当场进行修改。如果商家解释不清晰或不作解释抑或协商不成,则商家可能存在猫腻,消费者应谨慎处理,考虑是否要交易。
 
  案例四:货运额外加价 违约不获支持
 
  案例内容:
 
  消费者赵先生在2015年11月14日以700元价格通过东莞市沙田龙兴货运服务部托运11件家具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县的家中。11月20日,运输车辆电话通知赵先生物件已到达怀化市,但要运到靖州县则需额外支付270元,否则不予运送,赵先生只得让家人支付。赵先生认为托运时,经营者开具的单据已注明“到站:湖南怀化靖州县”,且自己已按货运部要求足额支付了费用,要求退还270元,龙兴货运部则以没有在湖南设专线,需转包给广州运输商运送,并以赵先生虚报家具体积,导致倒贴额外费用给广州运输商为由,拒绝退款。经调查,办理托运时,龙兴货运已与赵先生确认家具以3.5元/立方米支付费用,后期需要转包及广州转包商需以4.2元/立方米计价的情况,龙兴货运从未告知赵先生,且违背约定,额外270元费用不应由赵先生支付。经调解,龙兴货运退回赵先生270元。
 
  消费提醒:
 
  《消法》明确赋予消费者有知情权。转包、额外加价是快递物流常见问题。消费者在办理快递托运时,必须与货运公司明确约定货运物品、重量、价格、投递方式、投递地址等重要事项,贵重物品选择保价,并保存快递货运单,主动维权。
 
  律师点评(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廖海波、戴晓利律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本案中,双方签订托运单并支付相应的托运费时已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已对运输产品的体积、费用、地点(湖南怀化靖州县)达成一致。消费者已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承运方有义务按时将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湖南怀化靖州县)。承运方将货物运至怀化后,以没有在湖南设专线为由,向消费者提出需要增加运输费。承运方的这种擅自增加运费的行为,既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也是不诚信的行为。
 
  案例五:购机赠话费 当心网络话费陷阱
 
  案情内容:
 
  2015年1月27日,周先生在东莞市望牛墩龙威电讯器材店购买了一部价值999元的天翼手机,宣传承诺赠送500元话费。直到2月9日话费仍未到账,周先生到店了解才知道原来500元是网络话费。周先生认为店方宣传及介绍隐瞒“网络话费”的真实情况,诉之望牛墩消委分会。经调查,店方广告宣传确实没有注明是网络电话话费,存在误导消费的嫌疑。经协调,店方同意给周先生充值150元实时到账的话费,注销500元网络话费。
 
  消费提醒:
 
  据了解,目前网络话费并非三大通信运营商的产品,需要下载拨号软件才能使用,在没有WiFi的情况下拨打网络电话将产生网络流量。而且,拨号软件的合法性尚未得到权威认可,不排除某些不法拨号软件潜伏恶意扣费、盗取个人信息等黑插件,消费者使用有安全隐患。话费赠送,消费者必须了解话费的出处是否合法通信运营商、收费标准、使用条件和期限等。
 
  律师点评(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廖海波、戴晓利律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商家在店内宣传推广的行为属于邀约,消费者支付货款后构成承诺,因此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商家有义务按照广告明示的内容向消费者赠送500元话费,而不是500元的网络话费。商家事前在广告中宣称是送话费,而事后说是送网络话费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的欺诈性的宣传。(来源:东莞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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