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来法律:除了微商,《电子商务法》还监管了这些热点问题

消费   来源:莞讯网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19-01-10 10:35:24
  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电商领域首部综合性法律,该发不仅针对电商“刷好评”、擅自删差评、网购假货等现象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且对于“平台搭售保险”、“大数据杀熟”“竞价排名”都进行了相应解读和监管,以下是电商法立法要点及热门问题解析:
 
  1、平台搭售保险产品是否适用《电子商务法》
 
  不主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例如携程、去哪、淘宝、京东等,在经营商品与服务的同时,以搭售的形式销售保险产品——例如航空出行险、退货运费险等,是否一并受《电子商务法》规范。
 
  由于金融行业强监管的属性,本次《电子商务法》立法明确将“金融产品或服务”排斥出适用范围。因此,虽然搭售行为适用《电子商务法》,要遵守不得默认搭售等规定,但“销售”保险产品行为本身不适用《电子商务法》。
 
  2、微商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吗
 
  电商法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分为以下四类: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例如淘宝、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者);
 
  (2)平台内经营者(例如淘宝、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第三方商家);
 
  (3)自建网站电子商务经营者;
 
  (4)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1)类、第(2)类和第(3)类电子商务经营者已广为熟知,第(4)类通过其他网络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直至三审稿才被纳入电商法的调整范畴,例如,通过微信、微博等社交APP销售产品的“微商”,通过抖音或直播类APP提供服务的主体,也应被视为电商法下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遵守电子商务法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未将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转让个人二手物品的非应经营性用户界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但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非经营性用户提供服务时同样应履行身份核验义务,即非经营性用户亦需提供其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
 
  3、微信是电子商务平台吗
 
  既然通过微信、论坛社区、直播平台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都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那么与之相对应的社交媒体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第九条中所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主流观点认为,此类社交平台显然不同于传统电商平台,不应该简单适用其是否提供了网络经营场所和信息发布的标准。在判断平台是否介入或者为具体的交易提供了服务时,至少应当从平台在交易中直接或间接获利的情况、平台对卖家信息以及客户信息的接触和控制程度、消费者在具体交易过程中是否足以产生对平台服务的合理信赖等因素进行考虑。随着电商的发展,后续的执法和司法部门将对该类争议有更明确的处理实践。
 
  4、哪些经营者可以不登记
 
  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不需要进行登记:
 
  (1)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2)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产品;
 
  (3)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4)个人进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
 
  (5)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况。
 
  《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商经营者登记义务的规定在整体上已经与《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中相关规定趋同。严格的工商主体登记义务将电商经营者纳入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之内,其主体信息的真实性得到确认后,必然也为其他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提供了便利,例如诸多自然人经营者将被税务部门纳入监管范围。
 
  5、“超卖”后不能“砍单”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否则格式合同无效。
 
  电商经营者以及平台应该及时做好库存和销量预计的统筹,并且通过完善与供货商之间合同条款或者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将因供货商原因无法履行买卖合同而被消费者索赔的风险控制在可预计的范围内。
 
  6、何为以“显著方式”提示搭售
 
  显著方式,由《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即采用足以引起合同相对人注意的方式,包括:合理运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不得以技术手段对合同格式条款设置不方便链接或者隐藏格式条款内容,不得仅以提示进一步阅读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
 
  7、如何理解用户对个人信息的“删除权”
 
  删除权可以说是个人信息保护框架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201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GB/T35273-2017《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第7.6个人信息删除部分规定,当符合规定情形时(比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主体要求删除的,个人信息控制者应及时删除个人信息。同时,涉及到违法或违约向第三方共享、转让个人信息,且个人信息主体要求删除的,个人信息控制者除了要立即停止自己的不当行为外,还需通知相关第三方删除相应信息。最新的《电子商务法》则没有进一步肯定这样的立法设计,而是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相比之下,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安排给予了个人对数据更大的控制权。
 
  8、禁止“大数据杀熟”
 
  “大数据杀熟”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各种算法计算出用户画像,并根据用户画像得出的用户特征(消费能力、消费意愿、消费频率等),针对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为不同用户显示不同价格及其他条款的行为,本质上为“价格歧视”行为。
 
  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者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及使用必须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大数据杀熟”显然违反了个人信息使用的正当性原则。同时,“大数据杀熟”的行为亦侵犯了消费者对产品及服务享有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应受法律规制。对此,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9、服务类平台电商需要EDI还是ICP
 
  2015年新的《电信分类目录》实施后,无论商品类还是服务类,基本的理解是一致要求取得EDI。
 
  10、平台的安保责任
 
  历经多次修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最终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根据个案及实际情况,具体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如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的,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若不构成共同侵权,则承担补充责任。
 
  11、竞价排名的性质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竞价排名应按照广告行为进行规制。
 
  12、禁止“二选一”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近年来,电商平台竞争日趋白热化,代表性事件就是“二选一”之争,即某超级电商平台要求品牌商选择站队,非此即彼,排挤其他电商平台。由于适用反垄断法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因此无法有效地规制行业乱象,某电商平台要求商户选边站队的二选一做法并未有收敛。《电子商务法》对此直接予以回应,是对电商领域反垄断执法的一种补充。
 
  13、知识产权“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
 
  这次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商经营者而言有利的是,确立了“避风港” 原则。由于电子商务平台今年来发生的侵权案件特别多,如侵犯知识产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因此此次的电商法将避风港原则的通知-反通知制度通过第四十一条到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包括平台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应当遵守的“红旗原则”。另外,为了避免“权利人”利用这套投诉-删除规则达成维权之外的目的,如排挤竞争对手、清理渠道等,电商法还增加了权利人十五日内不向主管部门投诉或不向法院起诉的(未通知平台的),平台可以及时终止已采取的措施,恢复删除链接,避免因权利人不积极维权造成商家无法正常经营的窘境。
 
  除热点问题解析,附上合规义务概述,供相关创业者参考:
 
 
  详细《电子商务法》可关注未来法律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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