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市打击老干部“蹊跷的诈骗案”出现转机

跟踪   来源:山东网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17-12-25 11:49:12
  近日,曾经备受全国各大媒体关注的安徽阜阳一退休老书记遭遇蹊跷诈骗案一案再次出现新的进展。
 
  据当事人梁永三向媒体介绍,在经历了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五年,阜阳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然后数次被取保候审,在经过全国各大媒体的关注和他不懈申诉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于分别做出发回重审的决定,让身缠数病的梁永三再次看到了希望。
 
  据了解,近日梁永三已经收到安徽阜阳临泉县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但是,梁永三已经向临泉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异地开庭审理申请。梁永三告诉记者,因为临泉县人民法院原院长孙磊(现阜阳中院政治部主任)与阜阳市委常委、副市长王玉峰是同学关系,所以他申请异地审理。他说,因为该案从始至终背后都有王玉峰身影存在,所以他此举仅是为了求个公正。
 
  案件回放:
 
  今年73岁的梁永三是阜阳市副处级退休干部,曾历任镇党委书记、阜阳市农业开发办副主任等职。退休后为发挥余热带领下岗子女筹资200余万元在颍泉区周棚办事处梁庄(现为阜阳循环经济园)投资兴建了颍北大型停车场等近八家企业。
 
  2011年阜阳市临沂商城二期建设启动,梁永三的数家企业因在征迁范围,需要拆迁。2012年4月,阜阳临沂商城项目建设指挥部认定了颍北停车场以及加油点(付某利用梁永三场所经营)的330万评估结果,并决定同意补偿停车场、加油点损失计150万元,其中包括付某的加油点13万元。
 
  然而仅两个月,颍泉区公安局、颍泉区检察院就以付某提供的加油点评估材料造假涉嫌诈骗为由,将梁永三刑事拘留。
 
  据了解,付某提供的虚假评估材料梁永三事前并不知情,而且在与阜阳临沂商城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时指挥部纪检组就已经知道评估材料有假并介入调查,但是项目建设指挥部仍然与梁永三继续签订补偿协议,为此被指存“钓鱼执法”嫌疑。
  
  因为梁永三坚称付某提供虚假材料一事,他并不知情,且付某也承认没有告知梁永三。但是颍泉公安、检察机关仍然执意认定梁永三涉嫌联合付某诈骗。
 
  据了解,整个案件的问题就出在2012年4月12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上,因为梁永三没有留存一份。事后他发现在协议书签订之后,有人在上面做了手脚,其中的“拆除附属物”一栏,在签订之时是空白的,但后来却多了四行字,规定了这150万元补偿款的明细,其中大部分补偿款属于加油点。
 
  更让梁永三惊讶的是,早在几天前的4月5日,阜阳临沂商城项目建设指挥部就做出了“阜临指字(2012)4-1号”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同意补偿该户加油设备、加油设备搬迁、附属物及停业损失计103万元,停车场经营损失及附属物计47万元。”而对以上情况,梁永三表示毫不知情。
 
  也就是说加油点的103万元被认为是梁永三“诈骗”所得,这让他感到冤屈。
 
  不仅如此,辩护律师还认为:本案存在“钓鱼执法”的嫌疑,在没有人检举的情况下,颍泉区检察院工作人员朱某早在2012年3月31日就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安徽销售分公司”)调查。同时,中石油安徽销售分公司回函给颍泉区人民检察院:“经确认,我公司与阜阳颍北大型停车场不存在相关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书上所盖我公司合同专用章疑为伪造。”
 
  “如果相关部门对付红林的加油站相关材料有疑问,就应该明确告知他。”梁永三说,更不应该在4月12日签订拆迁协议,这是引诱犯罪。
 
  阜阳蹊跷诈骗案二审激辩 控方拒绝出示协议书原件
 
  据媒体报道,因阜阳市临沂商城拆迁征地而引发的蹊跷诈骗案,自2012年6月公安机关对被拆迁人梁永三采取强制措施起,该案先后在几家法院和检察院辗转,至今已近6年。针对该案,人民网、新华网、中国网已播发过多篇报道。在临沂商城所在的颍泉区,该案备受关注。
 
  2016年3月15日上午9点,该案二审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数十名群众到场旁听。控辩双方围绕多个争议焦点展开激烈辩论,庭审活动持续至中午12点。闭庭后,旁听群众仍围在上诉人梁永三周围,七嘴八舌地怒斥临沂商城建设指挥部栽赃陷害,久久不愿离去。
 
  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以《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是否合法,公诉人是否有义务出示原件
 
  控方用来指控梁永三诈骗的主要证据是77-5号《拆迁安置协议书》,以协议书中手写的“加油库”等内容,主张梁永三就不属于自己的加油设施获得了补偿款。而梁永三始终坚持称自己在签订时根本没看到上面的手写内容,且手写内容明显与其他协议书不同,有事后填写、恶意栽赃之嫌。为此,辩护人从一审的庭前会议开始,多次要求公诉机关出示原件,直至开庭,公诉机关仍坚决拒绝出示。原审法院最终以复印件作为了定案依据,认定梁永三构成诈骗罪。梁永三在上诉状中再次提出控方应当庭出示原件,其辩护人则在二审开庭时强调,为查清案涉拆迁补偿的真相,除了77-5之外,控方作为辅助证据的77-1至77-4《拆迁安置协议书》也应出示原件。
 
  庭审中,法官询问双方是否有新证据出示,代表控方出庭的检察员表示,因梁永三要求出示《拆迁安置协议书》原件,检察院专门向临沂商城建设指挥部调取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现当庭提交。说着拿出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顿时全场哗然。
 
  对于二审仍出示复印件这一问题,检察员的解释是临沂商城指挥部已经将协议书归档,不方便提供原件,并主张复印件已由公安机关核对过。
 
  对此,辩护人回应:
 
  1、只有原件才是有效证据,即使民事诉讼,书证也必须提交原件,何况对证据要求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
 
  2、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所指的“核对无误”,应当是经审判人员对原件审查以及被告人、辩护人对原件质证。
 
  3、公安人员的“核对”不能取代审判人员的审查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显然,公安人员在刑事案件中属于控方,是控方负责进行侦查活动、搜集证据的人。如果公安人员声称“核对”过,该证据就有效的话,审判人员和辩护人的存在就是多余的。如果“公安人员核对过”能够成为不向法庭提交书证原件的理由,如果以此作为用复印件定案的依据,广大公民将人人自危,中国无异于回到公安部门自抓、自诉、自审、自判的文革时期。检察员在法庭上说公安人员核对过原件,无异于民事诉讼的原告在法庭上说“我看过原件了,是真的,被告和法官不用看了!”
 
  4、以“归档”作为“难以取得”书证原件的理由,于法无据,且荒诞无稽。试问,临沂商城指挥部的档案是用钢筋水泥封存的么?就算钢筋水泥,也有办法锯开吧?《拆迁补偿协议书》既不涉及国家的国防、外交机密,也不涉及案外人的个人隐私,指挥部或者其上级颍泉区政府有什么依据拒绝向法庭提供?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和他人隐私,也必须提交到法庭,可以通过不公开审理并要求辩护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的方式来防止泄密。
 
  5、国家建立档案保管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有效地利用档案,便于在必要时通过档案材料来了解事实真相。基于此,档案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在至关重要的、直接关系到公民名誉、自由的刑事诉讼中,临沂商城指挥部仍然以“档案管理”为由拒绝向法院提交一份普通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个中缘由到底是什么?!
 
  检察员强调说,《拆迁补偿协议书》书写流畅、一次完成,因此不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性。
 
  辩护人回应:即使是经过严格训练的专业鉴定人员,在看到原件时,也不敢直接下结论,必须要按照严格的技术规范,层层剥离纸张,然后根据墨迹的渗透程度来认定书写的时间、文书形成过程等。检察员看到复印件就敢说“书写流畅、一次完成”,这得要有多大的勇气啊!在鉴定人员那里,复印件可是毫无鉴定价值的,换言之,复印件根本无法鉴定真伪,更无法鉴定形成时间。
 
  检察员主张,《拆迁补偿协议书》和领款单的手工填写内容完全符合规定,所以不是事后添加的。
 
  辩护人回应:
 
  1、《拆迁补偿协议书》和领款单上的“被拆迁人”一栏,是用来填写人名的地方,在姓名之后又写上“加油库”字样,明显违反规定,“加油库”是人名么?
 
  2、无论是辩护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其他8个案外人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还是卷宗里面的梁永三另外几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和领款单,“被拆迁人”一栏都只填写了姓名,没有加任何内容,足以说明,用来指控梁永三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和领款单,是特制的,“加油库”等内容是为了将梁永三送上被告席而事后添加的。
 
  同时辩护人还表示,除了已经在一审提交的8份以外,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辩护人可以再向其他被拆迁人调取几百份《拆迁补偿协议书》,用来进一步证明,77-5《拆迁补偿协议书》在人名处添加其他内容,绝对是唯一的。
 
  争议焦点二、临沂商城指挥部的官员们到底有没有“被骗”,如果“被骗”,是否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梁永三在上诉时指出,诈骗罪属于侵财案件,有人诈骗,就一定有人被骗,否则诈骗无法成立。既然认为我诈骗了拆迁款,那就意味着临沂商城指挥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张文生、徐涛、朱利华等人被骗。因为,张文生和徐涛是指挥部作出会议纪要及签订补偿协议的责任人,朱利华是在作出会议纪要之前负责调查的责任人。依照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追究这些人的刑事责任。三年过去了,首办本案的颍泉区检察院以及先后办理此案的其他检察院至今没有对张文生等人提出指控,明显采用双重标准办案。原审法院认可公诉机关的双重标准,在“被害人”缺失的前提下,认定我“诈骗”,不仅是认定事实不清,也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检察员表示,因梁永三提交了委托中石油公司购买加油设施的委托书,临沂商城指挥部的工作人员作出会议纪要确实是因为被骗了,但是没有严重失职,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回应:
 
  1、卷宗里面的证据显示,指挥部2011年3月和10月分别组织对被拆迁人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的第二、第三次摸底调查,其中第三次对梁永三名下停车场的摸底调查于10月10日开始,这时加油设施正由新新公司的员工在经营。而第二次摸底调查时,停车场还没有加油设施。如果说指挥部对加油设施的经营时间及权属一无所知,那他们的摸底调查到底起到了什么作用,摸到了什么底?这算不算严重失职?
 
  2、指挥部与停车场近在咫尺,步行都花不了多长时间,他们拿到梁永三转交的委托书等材料后,如果没有到现场去核实,这算不算严重失职?
 
  3、中石油公司在阜阳市有分支机构,指挥部却没有向他们核实相关情况,这算不算严重失职?
 
  4、朱利华在3月31日到中石油安徽省分公司调查,当日即得知委托书百分百虚假,却没有向指挥部反馈调查结果,也没有向指挥部提交搜集到的真实印模,这算不算严重失职?
 
  5、张文生3月30日将委托书交给朱利华,却不追问调查结果,反而于4月5日匆匆忙忙地作出会议纪要,这算不算严重失职?
 
  6、既然主张指挥部工作人员被骗签订了补偿协议,未经渎职犯罪侦查部门立案侦查,未经公诉部门讨论,更未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甚至都没有进行最起码的初步调查,直接认定指挥部工作人员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检察员有这样的权力么?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7、检察员认定严重失职的量化标准是什么?法律依据何在?
 
  检察员表示,指挥部工作人员难以认定委托书有假,所以没有严重失职。
 
  辩护人回应:
 
  1、一审判决书第18页第4自然段引用的中石油公司法务人员吴增辉证言证明,吴增辉在31日接受调查时,当面对朱利华说,我公司不会受托代买加油设施,我公司不会在委托书上加盖印章,这等于当场双重宣判委托书死刑,还不够清楚明白么?
 
  2、吴增辉和朱利华31日当场仅通过委托书的复印件,就看出印章不像真的,吴增辉提供了真实印章的印模,朱利华完全有条件回去与委托书的原件比对,而鉴定书称委托书印章和真实印章在规格特征、印文特征等方面存在大量的、显著的、本质的不同,说明正常人用肉眼即可分辨出委托书的印章是虚假的,指挥部的工作人员缘何不能认定?
 
  3、在委托书上加盖受委托人的印章,严重违背常理,指挥部至少有三个法律专家,缘何不能识别?难道朱利华是个不称职的检察官?难道徐涛的律师资格是假的?难道他们长期从事法律工作是尸位素餐?徐涛和胡明森当年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时候,难道都在委托书上签了自己的大名?
 
  争议焦点三、梁永三有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他所领取的150万元到底是停车场的补偿费,还是加油设施的补偿费
 
  梁永三上诉认为,诈骗的主观表现,是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基础,通过虚构的事实,引诱他人交出财物。
 
  而自己有法定权利基础,是基于被拆迁人的身份,就拆迁补偿问题提出主张,在主观上应当定性为依法维权,即使发生争议,也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不能将正当的民事求偿行为定性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具体理由有以下4点:
 
  1、就拆迁补偿款的指向性而言,除非被拆迁物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凭空虚构了一个停车场要求补偿,那才属于刑法概念的虚构事实。而本案中涉及的停车场及场内加油设施都是不容置疑的客观存在。
 
  2、会议纪要已载明补偿依据为房地产评估报告,张文生亦陈述支付150万元的原因是在评估结果330万元的基础上打折。《委托书》等材料与补偿款没有关联性。加油设施的产权归属也不影响补偿款的数额,最多只能影响补偿款的最终分配问题,而这一点,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并且是上诉人和付红林之间的事情,与拆迁人无关。
 
  3、临沂商城指挥部在2013年4月2日《情况说明》中称他们的一贯做法是“对租赁经营户不予补偿”,只补偿房主。按照这种说法,付红林想要获得拆迁补偿,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唯一的办法就是把加油设施记到上诉人名下,请上诉人代为主张权利。为维护正当权利而被迫采取变通措施,即使有瑕疵也不能与牟取非法所得画上等号。如果只允许指挥部拒绝补偿租赁户,不允许作为房东的上诉人代表租赁户主张补偿款,那是不是意味着,所有的租赁经营户在被拆迁的时候只能自认倒霉?!如果拆迁导致租赁经营户失去生产资源,失去生存之本,是不是他们只能选择自杀?
 
  4、《委托书》等材料为付红林提供,上诉人没有朱利华那样的职务便利,无法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对提交相关材料没有主观过错。
 
  在庭审调查阶段,付红林也谈到了两点,1是他找过临沂商城指挥部,指挥部拒绝补偿,让他去找房东梁永三。2是梁永三确实不知道委托书上面的印章是假的,知道后还狠狠地骂了他一顿,说造假是违法的,还说既然指挥部都知道你这个委托书是假的了,肯定不会给你补偿费了。
 
  付红林的辩护人指出,仅从张文生的笔录即可看出指挥部根本没有受骗。警察问张文生,既然你们说加油设施已经赔过,为什么还要再赔150万呢?张文生说,梁永三不讲理嘛,不赔他就不搬迁,为了保障拆迁进度,只好按他的要求办。这段话足以证明,他们赔这150万元,不是被骗,而是屈服,是因为梁永三不肯搬迁,而他在拆迁区域威信极高,影响力巨大,老百姓都看着他,他搬了别人自然会搬,所以指挥部就先屈服,等他搬了,再下手搞他。
 
  检察员认为,梁永三是以骗取补偿款为目的,提出二次补偿,牟取非法所得。
 
  辩护人回应:
 
  1、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二次补偿”,应该是第二项补偿。因为,梁永三占地14亩(9333平方米)的大型停车场实际包含着两项内容,一项是4200平方米房屋,一项是占地5100平方米的100多个停车位,尚存的使用年限为31年。被控方定义为完全补偿的所谓“第一次补偿”,是由77-1至77-4这4份《拆迁补偿协议书》来体现的。在卷宗里面残缺不全的77-2和77-4《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记载的全部是房屋,没有一个字涉及到停车位。根据卷宗里面指挥部自己统计的表格,77-1至77-4《拆迁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全部补偿面积为4200平方米,内容为房屋,足以证明,所谓“第一次补偿”,连停车场一半面积都不到,不可能包括停车位。
 
  梁永三就停车位提出的补偿,被指挥部描述为“要求二次补偿”,无异于说,他们在补偿了4200平方米房屋之后,有权无偿取得梁永三5100平方米的100多个停车位!谁给了临沂商城指挥部这样的超级特权?!说梁永三牟取非法所得,他就真实存在的停车位要求补偿,并非是哪个国家的法?!100多个停车位,31年经营权,仅仅获得了150万元补偿款,平均每年才得到48387元补偿。反观指挥部,5100平方米,支付150万元,平均每平方米征地成本才294元,修建成商铺后开盘价即为每平方米5500元,到底是谁牟取了非法利益?!
 
  检察员认为,梁永三领取的150万元,其中103万元是赔给加油设施的,而加油设施不是他买的,所以是诈骗。
 
  辩护人回应:
 
  1、加油设施补偿费等内容,与梁永三提交的评估报告相矛盾。会议纪要先引用了评估报告中停车场市场价值330万元的结论,再作出分项补偿的决定。但评估报告谈的只是停车场整体,并没有区分停车场和加油设施各价值多少。显然,将加油设施单独列项,是指挥部的发明。并且,停车场属于主体,仅占地33平方米的超小型加油设施只是停车场的附属物,在停车场的权重中,显然只占一小部分。而指挥部在会议纪要中将加油设施的补偿款计算为停车场的两倍多,毫无道理。
 
  2、加油设施补偿费等内容严重不合情理,明显虚假。指挥部既没有买下加油设施,也没有将其砸毁,为什么要支付加油设施补偿费?如果买下或者砸毁了,为什么又有加油设施搬迁、安装费?这二者是相互矛盾的,不应该并存,而且搬迁费还计算了两笔,一笔10万,一笔8万,该内容明显有故意编造项目以凑齐103万元之嫌。因为证据显示,指挥部在作出会议纪要之前的3月份就已经报案称梁永三诈骗103万元。
 
  3、梁永三如果看到过《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的加油设施补偿费等内容,根本不可能接受,更不会签字。梁永三应该清楚,自己所要争取的,是停车场的补偿费。与5100平方米、100多个车位的大型停车场未来31年经营权损失相比,加油设施的搬迁损失显然微不足道,而且这个加油设施还是付红林的,付红林的战友就在指挥部负责拆迁工作,梁永三不可能将赔给付红林的钱装进自己腰包。只要梁永三当时神志清醒,就不可能接受加油设施103万,而停车场仅仅47万元的补偿方案。并且,如果说5100平方米停车场只有47万元的补偿费,岂不是说每平方米只补偿92元钱?这就是指挥部在拆迁文件里面宣称的“让利于民”?
 
  争议焦点四、临沂商城指挥部有没有滥用征收权,有没有违法征地,违法征地是不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
 
  梁永三上诉认为,临沂商城没有依法办理征用土地的手续。其故意化整为零在省政府取得的批文,因违法而应当被宣告无效。其征地行为违法,不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
 
  检察员主张,即使是违法征地,也与本案无关,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征地违法,并举例说,抢劫别人偷来的钱也是犯罪。
 
  辩护人回应
 
  1、征地是否违法当然与本案有关。首先,如果征地违法,那么征地行为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不适用关于征地补偿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指挥部和梁永三之间就成了纯粹的资产收购关系,梁永三作为资产的出售方,无论是坚决拒绝拆迁,还是就拆迁补偿款漫天要价,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指挥部可以放弃收购,可以就地还钱,但是不能利用刑法来打击对方。
 
  2、如果征地违法,真正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挥部。他们利用违法取得的土地批文,通过文件的形式向广大被拆迁人谎称自己取得了政府的征地许可,令梁永三和其他被拆迁人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对方是合法征地,自愿交出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房屋、经营设施等财产,指挥部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由颍泉区政府的情况说明可知,临沂商城指挥部的6个指挥长中,有4个是临沂商城有限公司的高管,足以说明这个指挥部是官商一体的。而临沂商城通过本次征地建设商铺对外发售,获取了巨大利益是不争的事实。
 
  3、辩护人已在一审阶段提交三份土地批文作为证据,证明征地违法。临沂商城征迁补偿方案实施细则中叙述:“循环经济园区用地经省政府【皖政地置[2008]114号】、【皖政地(增减挂钩)[2009]2号】和【皖政地(增减挂钩)[2009]4号】批准。辩护人提交的土地批文显示,前述2008年的批文为7月31日作出,2009年的两份批文均为7月7日作出,7月7日这天的两份批文合计征地78公顷,其中耕地68.4009公顷。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应当由国务院批准。而临沂商城7月7日同一天取得的两份批文涉及的耕地,分别为34.047公顷和34.3539公顷。这明显是故意化整为零,恶意规避法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将同一项目化整为零报批,属逃避国务院管控的恶意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国土资源部在《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也专门规定:“分两期以上审批土地的,为分拆批地……分拆批地的主要责任由分拆项目的审批机关承担。分拆申请用地的行为按骗取批准、非法占地论处。”
 
  据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形,结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临沂商城没有依法办理征用土地的手续。其故意化整为零在安徽省政府取得的土地批文,因违法而应当被宣告无效,其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行为当然违法。
 
  同时,《物权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征收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还列举了公共利益的范围,对公益界定的标准是十分严格的,比如国防建设,比如水利设施建设,显然,临沂商城这样一个典型的商业地产项目,根本不属于法定公益项目。因此,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临沂商城指挥部的征地行为都是违法的。
 
  4、检察员所举例证毫无可比性。梁永三既不是偷,也不是抢,也没有针对一个与自己无关的对象。他是在被违法征地过程中,在自己大型停车场未来31年经营权被强行夺走的前提下,为了减少损失,提出自己的补偿要求,并且停车场和加油设施都是不容置疑的客观存在,其行为本身不构成对他人的侵害,不具有违法性。
 
  媒体观察:依法拆迁、司法公正,是对领导执行力和公信力的极大考验
 
  无论是园区建设,还是城市建设,都涉及到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使用。特别是在拆迁补偿、安置的时候,能不能做到依法拆迁、依规安置,是对领导执行力和公信力的极大考验。
 
  秉公执法、公正司法,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也是执法机关、司法部门的神圣职责。然而,一旦权力裹挟法纪,执法不严、执法不公、钓鱼执法,便会应运而生。检察院工作人员早就发现加油点申报材料有问题并启动调查,但项目建设指挥部仍然做出会议纪要,并签订拆迁协议,所以梁永三认定项目建设指挥部涉嫌钓鱼执法,故意引诱他人犯罪。而如果说梁永三构成犯罪,那么在他犯罪预备期、犯罪实施期、犯罪结束前期的任何一个时间段,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以及项目建设指挥部都可以制止或终止梁某某的诈骗行为。因此,难以排除相关部门存在故意引诱梁某某犯罪的嫌疑。
 
  假的真不了,真的假不了。“蹊跷的诈骗案”,也终有水落石出的一天。唯有规范用权、秉公执法、不与民争利,才能真正还社会以公平正义,也才能让真理永恒,使邪气祛除。期盼类似的“怪事”、“丑闻”、“冤案”不再重演。(钟声 唐子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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